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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地名商标与集体商标

2021-4-19 11:14:44 浏览:87次

商标法第十条: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是指我国公众知晓的我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地名。
地名包括全称、简称、外文名称和通用的中文译名。

“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是指地名作为词汇具有确定含义且该含义强于作为地名的含义,不会误导公众的。

(一)含有公众知晓外国地名的商标的审查

商标由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构成,或者含有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不得作为商标。

例如:“加州红”(美国加州)——指定使用商品:啤酒、矿泉水 ;“柏林”(德国首都柏林)——指定使用商品:啤酒

但商标由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文字构成,整体具有其他含义且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的除外。

例如:“London fog”(伦敦雾为一种自然现象)——指定使用商品:公文包、伞

(二)商标所含地名与其他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相互独立,地名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在地作用的,除外。

例如: DONGFENG

DF

东 上海 风

(三)地名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

例如: “绍兴黄酒”(申请人:绍兴市黄酒行业协会)——指定使用商品:黄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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