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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成语注册商标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2019-6-26 9:14:35 浏览:19次

“成语”中包含的的部分文字替换成同音不同字,是否可以申请注册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在商标注册申请中如果成语不规范使用,对我国语言文化传承和发展具有不良影响,属于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虽然部分观点认为成语部分文字替换成同音不同字,并且与原先成语呼叫相同或相近,更加便于消费者识别记忆可以获准注册。
但目前商标审查机关及法院的主流意见为该类商标对我国语言文化传承和发展具有不良影响,属于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根据商标局官网近期公开的信息显示像“小蹄大作”“心满意竹HEART SATISFYING BAMBOO”等商标均已被驳回,具体如下:

案例一

申请人北京福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功福咖小蹄大作”商标,被商标局驳回,经过驳回复审后依旧予以驳回。
申请人不服决定并向北京知产法院起诉。
北京知产法院认为本案涉及注册商标对我国汉语言文化中“成语的不规范使用”是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而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问题。

  本案诉争商标系第21733696号“功福咖小蹄大作”商标,由原告北京福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在第40类“食物熏制、动物屠宰”等服务上。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诉争商标中的“小蹄大作”为成语的不规范写法,用作商标易对中小学生正确认知和使用成语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所指情形,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北京福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起诉至北京知产法院,并诉称:

一、诉争商标虽包含“小蹄大作”,但商标整体为“功福咖小蹄大作”,并未突出“小蹄大作”四个字,整体为七个字,并非四字成语。

  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所面对的相关公众一般不包含中小学生,与中小学生学习和生活并无关联,不会影响中小学生对成语的正确认识和使用。

  三、诉争商标为原告独创,经过使用已经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实践中产生了积极的社会影响。
据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由汉字“功福咖小蹄大作”构成。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店面标志中显著突出“小蹄大作”四个字,易使社会公众将诉争商标与成语“小题大做”产生联系。
商标标志是一种商业符号,也是一种文化符号,尤其是由汉字构成或者以汉字作为主要识别部分的标志,除应具有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外,亦应具有促进我国文化建设发展的作用。
诉争商标属于不规范使用我国成语的标志,此种对成语不规范使用的商标标志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和使用,将对我国语言文字的正确理解和认识起到消极作用,对我国教育文化事业产生负面影响,不利于我国语言历史文化的传承及国家文化建设的发展,具有不良影响。
因此,诉争商标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对于由成语替换部分同音字后形成的商标,部分观点认为可以获准注册,且由于与成语呼叫相同或相近,更加便于消费者识别记忆。
但目前商标审查机关及法院的主流意见为该类商标对我国语言文化传承和发展具有不良影响,属于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目前,本案已审结,原告尚未明确表示是否提起上诉。

案例二

申请人成都蜀鑫泉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心满意竹HEART SATISFYING BAMBOO”商标,被商标局驳回。
申请人不服驳回决定并商评委申请复审。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复审理由,申请商标易于区分,且有英文加以说明,与成语“心满意足”区别较大,不易误导公众对成语使用的认知,未造成不良影响。

  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国内外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商标局已初步审定有该商标其他类别的商品,故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在第27类商品上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二、商评委审理与决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7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4类“浴巾、纺织品毛巾、纺织品洗脸巾、搓澡巾、纺织织物、被子、床单(纺织品)、纺织纤维织物、毛巾被、纺织品手帕”商品上。
商标局以申请商标“心满意竹”是对成语“心满意足”的不规范使用,容易误导中小学生对语言文字的认知,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
2015年4月29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依法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心满意竹HEART SATISFYING BAMBOO”中的“心满意竹”由成语“心满意足”变化而成,将其中“足”易为“竹”,在成语构成、读音等方面均相近,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浴巾”等常用商品上,易使公众尤其是青少年对规范成语的认知产生误导,扰乱了规范成语的使用秩序,从而判定具有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之规定。

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规定的具有不良社会影响。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在本案中申请商标由 “心满意竹HEART SATISFYING BAMBOO”构成,其中“心满意竹”在文字构成上与规范成语“心满意足”在文字构成、读音等方面均相近,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对规范成语的认知,扰乱规范成语的使用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
申请人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本委不予采纳。

综上,在商标评审过程中,对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有害道德风尚”和“不良影响”的界定,不可仅就不文明用语或不良政治影响进行判定,还要综合文化、经济、价值观等多层面影响加以考量,在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同时兼顾良好社会风气的维护和文化的规范与传承,故应从严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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