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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夫妻间房产赠与条款可否撤销

2016-6-27 16:18:07 浏览:32次

观点碰撞

[案例1]甲(女)与乙(男)原系夫妻关系。
2012年1月28日,双方登记离婚,且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乙婚前购买的江苏省句容市某小区房屋一套归甲所有。
离婚后甲即搬出该房,离婚协议中其他事项均履行完毕。
后甲要求乙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到甲名下,乙予以拒绝,甲遂于2013年4月向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乙履行离婚协议,将约定房屋过户给甲。
http://www.021dxm.com/乙在一审中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将该房屋赠与甲的条款。

此案即涉及夫妻间房产赠与条款能否撤销的问题。
对此,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所有或双方共有的房产归另一方所有,在性质上属民法的赠与行为,应适用《合同法》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对于房屋而言,在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之前,夫妻一方享有任意撤销权,据此可撤销房产赠与条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所有或者一方婚前所有的房产处分给另一方的行为,可视为一种有目的的赠与行为,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登记离婚而解除的情况下,应认为赠与房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不能随意撤销。

[第三种观点认为:夫妻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所有或者一方婚前所有的房产处分给另一方,与赠与有相似之处,但不是赠与。
主要理由在于:这种房产归属的约定并不一定都是无偿行为,还可能涉及夫妻债务的清偿、离婚经济帮助、经济补偿以及损害赔偿等内容,并且该行为与离婚这一形成的身份行为密切相关,系附随身份的法律行为,与《合同法》规定的赠与行为显著不同,故不应将该种行为直接比照《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处理,而应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准则,因此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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